合同是适应私有制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是适应私有制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那么一般合同是怎么起草的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最新合同模板,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摘 要:近年来,网络技术发展突飞猛进,一种新型的网络交易模式——网络购物兴起,因此产生了网络购物纠纷,此纠纷主要是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管辖权纠纷引起的。由于我国在网络购物立法上的滞后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上的不完善,管辖权问题一直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文章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提出确立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购物;
管辖权;
消费者
一、我国网络购物合同诉讼管辖概述
(一)网络购物定义
网络购物,顾名思义,就是通过互联网检索商品信息,并通过电子订购单发出购物请求,然后填上私人支票帐号或信用卡的号码,厂商通过邮购的方式发货,或是通过快递公司送货上门。
(二)网络购物合同的特征
1、合同虚拟化
网络合同是一种电子合同,网络合同的要约①发出、合同订立、甚至合同履行都是通过网络这一载体完成,它依赖于网络,网络具有虚拟性,因此网络购物合同也具有虚拟性。
2、合同主体不确定性
由于网络购物合同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形成的,双方当事人通过网络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合同,因此买卖双方交易主体的真实信息无从判断,这便导致了合同交易主体的不确定性。
3、缔约意思表示电子化
网络购物合同的过程是当事人通过电脑完成的,卖方发出要约,买方接受要约并作出承诺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在线传达,以网络为媒体,完成合同订立,这与传统的合同订立有着本质的区别,电子合同的订立更简单、更快捷。
二、现有法律规定对消费者的不利影响
1、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中国的网络购物主要是b2c③业务模式,在此模式中,势单力薄的消费者面对强大的企业,弱势地位不言而喻;
网络环境,则进一步削弱了消费者和企业之间的权力平衡。
2、法律规定未能给予消费者保障
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对消费者网络交易遭受侵权损害作出了规定,但规定脱离现实,可操作性不强,不能适应网络的快速发展,无法保护消费者的网络购物需求。
3、消费者无法确认被告住所地
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由于互联网的远程功能和匿名功能,销售合同的订立不需要买卖双方当事人真正的联系,只需通过网络数据传输便可以订立。即使现在网站有规定销售者需要进行信息登记,但是这种规定却不能避免销售者信息作假的行为,网站也没有能力对销售者的信息进行一一核查。
4、格式条款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公
在现实中,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平台注册时,便会出现该网站平台注册协议,其中包含了涉及管辖的事项,而协议的形式是格式条款,这是一个强制性形式的条款,明显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5、不符合国际通用原则
对于网络购物纠纷,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实行保护性管辖,规定由消费者所在地实行专属管辖。而我国对此并无规定,这是不符合国际一般原则的,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即发生网购纠纷时,由消费者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
三、域外网络交易纠纷管辖权的规定
(一)美国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最低联系”原则,美国各州制定了“长臂法案”,因此在各州确定了“长臂管辖权”④。
(二)《布鲁塞尔公约》
《布鲁塞尔公约》是欧盟于1968年颁布的,其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2000年12月1日,欧盟通过了布鲁塞尔法规,法规第十六条,消费者可以选择在自己的居住地或卖方所在地起诉卖方,但卖方只能在消费者所在地起诉消费者。
四、我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的完善建议
(一)确立消费者所在地管辖规则
在确立我国网购合同纠纷管辖权时,应借鉴欧盟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当发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时,消费者一方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或销售者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而销售者只能在消费者住所地法院起诉消费者。此处赋予消费者可选择的法院仅限于消费者住所地和销售者住所地法院,是为了防止赋予消费者过大的权利导致销售者无法得到权利保障而作出的限制。
(二)明确被告住所地
现实中,供应者地址往往不能被消费者知悉,故应推进网店实名制,严格审核合格认证,特别是对网店地址进行验证。另外,作为网络监管状况的有效措施,交易平台提供商应进一步推进实名制。
(三)规范格式条款的应用
注释:
① 要约: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要约已经受要约人承诺,就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宣告成立。
③ b2c是business-to-customer的缩写,而其中文简称为“商对客”。“商对客”是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也就是通常说的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商业零售模式。
④ 长臂管辖权是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
⑤ 参见房梁.张佳利.王萌.沈虹言:《网购纠纷中的管辖权问题研究》,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第二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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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若仍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地。注意: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a、一般情况合同的履行地
1、
购销合同
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3、财产
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5、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b、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主要见于《合同法》第61、62、141条。其中,第61、62条是总则中的规定,第141条是分则中的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c、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按合同法规定处理:
(一)合同法总则规定: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合同履行地。
送达地址:_________________
因__________与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现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
将本案移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经常居住地是在宁波市海曙区。申请人自_________________年与__________相识,均是一直在__________工作,婚后也是与__________一起居住在宁波市海曙区__________室。然却在__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__日莫名收到贵院应诉通知书及传票一份,申请人始得知丈夫胡杰已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因申请人现工作生活均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经常居住地已不再贵院辖区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有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在离婚起诉状中认可申请人一直居住在宁波,经常居住地是在宁波。
故申请人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现住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盼望准许。
此致
__________市人民法院
后附相关证据资料
申请人: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一、当事人想约定管辖时,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
1、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2)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承揽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
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5、证券回购纠纷合同履行地
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二】
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03年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合同法对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三条(第159、160、161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约定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四条(第135、136、138、141条),要求出卖人在约定的期限、地点,将标的物或提单交付买受人并转移所有权。
既然存在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付价款地)和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货地),那么,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自然也应是两个(有些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还可能有一些与履行该合同有关的地点,如: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理论上讲这些有关地点均是合同履行地。
实际履行地点与约定不一致,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规定》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最狭义的规定,仅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其它地点(应包括价款接受地点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既然有了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专门规定,那么,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就不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作广义的理解。还要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和《民诉意见》第19条有冲突,因《规定》的颁布生效在后,故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管辖权的确定自然应适用《规定》。
对《规定》笔者的理解: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上述地点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原约定的地点,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否则,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这里的其他方式应包括双方实际已交付和接收地点,即以实际交货地点作为履行地而确定管辖。
3、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4、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否实际履行或交货,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5、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六、存在问题
值得注意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规定》中没有明确如何确定案件管辖,笔者认为理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即只要未实际交付货物,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对是否已实际履行,存在一个程序和实体审查的问题,原告方往往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故在履行地法院起诉,而被告方可能以对方没有履行而抗辩,要求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在程序阶段就以原告的诉请确定管辖。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管辖权异议纯属程序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属实体问题,程序审查不应审查实体问题。如此认识则过于机械,因为,许多程序问题的确定,必须依赖实体问题的正确认定,如特别地域管辖就是依不同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来划分的,实体关系的性质、种类不同,是适用不同管辖规定的连接标志。
所以,就被告依实体关系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的关键就在于当事人之间属何种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不能简单以“据原告诉称双方应属于某种关系”而确定管辖。
前述的案例双方虽然有《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是,必须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原因,即被告是基于什么事实、原因欠了原告155万余元,对发生争议的合同纠纷分清是什么性质的合同,这才是双方法律关系的真实所在。
如果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仍有155万余元未还,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而原告所在地因原告是属接受的给付货币一方而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就没有问题。
但是本案双方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对账单》只是对以前的发生的事实加以追认和明确下来,仅是一个“从合同”而已,应按该“主合同”即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该案合同约定“由供方送货至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因此,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无论是货款纠纷,还是货物数量、质量、期限纠纷等等,应依照《规定》确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1.
合同纠纷法律
2.
租赁合同纠纷
3.
劳务合同纠纷
4.
转让合同纠纷
5.
借款合同纠纷
6.
赠与合同纠纷
7.
劳动合同纠纷与雇佣合同纠纷区分
8.
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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