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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检察日报
担任镇党委书记特别是升任副县长后,被告人商界的“朋友”越来越多。8年间,他为他们提供便利,自己也得到“好处费”2000余万元——
一名副县长的沉沦
姚雯/漫画
2018年5月初的一天,海南中部山区白沙县爆出一大新闻:“副县长邢诒仪被海南省监察委办案人员带走了,肯定是出事了。”人们的猜测很快得到证实,海南省监察委决定对邢诒仪立案调查。此案由海南省监察委调查终结后,移送该省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并向法院提起公诉。
近日,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邢诒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万元;对其退缴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邢诒仪违法所得978.72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邢诒仪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群众举报
牵出受贿案
邢诒仪受贿案卷宗材料显示:他受贿时间不短,共8年;受贿币种不少,有人民币、美元、澳元、新加坡元、加拿大元;受贿数额较大,合计折合人民币2088.72万余元,年均受贿260余万元。
在邢诒仪的受贿“生涯”中,他将手中的权力发挥到了极致,在任职白沙县邦溪镇党委书记、白沙县副县长兼邦溪农林产品加工与交易基地管委会书记期间,那些为征地拆迁施工建厂的公司老总、工程建筑商都成了邢诒仪的“客户”。
邢诒仪2000余万元受贿款是怎么来的?这要从他2010年4月当上了白沙县邦溪镇党委书记,手中掌握了实权说起。
邢诒仪任邦溪镇党委书记不久,便规划了工程总造价650余万元的白沙县邦溪镇政府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尚未发标,工程承包商邢某通过朋友关系找到了邢诒仪:“邢书记,听说镇里有个保障性住房项目,我想做这个项目,工程质量您绝对放心。如能给我做,定会重谢您。”
为保证邢某挂靠的公司拿到工程,邢诒仪明确告诉邦溪镇党委副书记洪某,将保障性住房项目交给邢某做。后来,邢某委托林老板挂靠的文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顺利中标,并具体施工。为感谢邢诒仪的帮助和支持,邢某通过他人转送邢诒仪10万元现金。
这是邢诒仪2010年4月任职后收的第一笔好处费。当晚,他思绪万千,内心忐忑,是福是祸,他心中也没底。但他很快安慰自己,“这事只有天知地知”,便逐渐平静下来。就是这第一笔贿款,让邢诒仪大开了眼界,彻底领悟了权力与金钱的特殊关系。正当邢诒仪凭借职权屡屡受贿、数额节节攀升而得意忘形之际,他不曾料到的事情发生了。
2018年5月初,邢诒仪因群众举报被海南省监察委办案人员带走了,省监察委很快对其立案调查。不久,邢诒仪被检察机关决定逮捕。
邢诒仪到案后,面对办案人员的审查,不仅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收受个体商人邢某540万元的犯罪事实,还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邢某20万澳元、10万美元及收受海口绿海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等11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办案人员根据邢诒仪的交代,对每一笔受贿事实都予以多番查证,并让其写下亲笔供述。
官商勾结财源滚滚来
自从邢诒仪担任了邦溪镇党委书记,追随他的商人、工程老板蜂拥而至,工程也成了他发财的主渠道。邢诒仪与这些老板之间就是权钱交易,双方相互利用,各有所图又各自得益。
在邢诒仪数起受贿行为中,收受贿款最多的是个体商人邢某先后12次送的人民币540万元,20万澳元、10万美元。
“我在任白沙县副县长兼任邦溪镇党委书记及邦溪农林产品加工与交易基地管委会工委书记期间,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我让以前认识的朋友邢某来邦溪镇,把邦溪镇一些工程项目交给他做,还为他承揽了邦溪镇供水管网工程项目、市政照明工程、农林产品加工与交易基地基础设施项目道路照明工程等。邢某为了感谢我,先后12次在海口市现代花园及紫贝堂会所送给我共计540万元、10万美元及20万澳元。”邢诒仪在接受办案人员审查时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
几年来的借权敛财生涯,使邢诒仪贪敛钱财的胆量越来越大。2012年8月中旬,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代理人甘某,听到邦溪政府干部周转房项目已经立项,通过朋友找到了邢诒仪。二人窃窃私语了一番,甘某匆匆走出了邢诒仪的办公室。紧接着,在邢诒仪的全力支持下,甘某的公司很快中标了多项工程项目。甘某也兑现了承诺,先后送给邢诒仪350万元现金及一套价值12万元的花梨木家具。
任职八年
受贿两千余万
邢诒仪是海南文昌人,案发时已过知天命之年。其收受贿赂发生在2010年至2018年5月任职的8年中。用他自己的话说,此前在文昌市担任招商局副局长等职,没有多少人与他往来。自从担任了邦溪镇党委书记,与他交往的人明显增多,特别是提升为副县长兼任了邦溪农林产品加工与交易基地管委会书记之后,与他交往的商人更多了。“他们看中的是我手中的权力。”邢诒仪不无感慨地说。
事实也正是如此,从行贿者的自白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自从邢诒仪任职之后,那些商人、工程老板就将目光紧紧地盯住了他。这些商海“骄子”,对于经商之道有着独到的见解:权力就是金钱,用钱买权,再从权力那里赚钱。
2018年2月初,邢某从建行支取了90万元现金送给了邢诒仪。3月,邢诒仪受贿的线索进入了海南省监察委的视线。两个月后,邢诒仪被省监察委立案调查。
在被调查留置期间,邢诒仪回想起自己的所作所为,感到十分后悔。他忏悔道:“当自己被办案人员带走调查后,才知道从此失去了自由。从那时起,我才真正体会到了‘一失足成千古恨’的真正含义。这一失足,不仅失去了自由,毁掉了我原本美好的前程,也伤透了亲人的心。”
为争取主动,邢诒仪不但交代了监察部门已经掌握的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也交代了另外11起收受贿赂的问题,并交代了赃款的隐匿场所,主动申请并联系亲属积极退赃,其中,邢诒仪妻子分六次代其退缴赃款291.24万元。至案件调查终结前共退回赃款538.1万元人民币、6万澳元、4万新加坡元、1万加拿大元。退回赃物有起亚、奥迪、沃尔沃三部小轿车和一套房产。退缴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1110万余元。
曾经先进
现入牢狱
公开资料显示,邢诒仪先后获得多项国家、省、市、县荣誉:2005年以来被评为海南省文明生态村建设先进工作者,2005年共青团海南“五四”奖章获得者,2006年被评为“四五”普法先进个人,2011年被评为白沙县优秀党务工作者……曾经的他是一名值得大家学习的党员干部,但他没有坚守初心,最终走上了受贿犯罪之路。
2018年11月15日,邢诒仪被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逮捕。该案调查终结后,移送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据办案检察官介绍,由于该案案情复杂,涉及多起受贿事实,涉及受贿数额2000余万元,单是调查卷宗就达10余册,审查证据工作十分繁重。为此,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处安排办案经验丰富的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组成办案组,集中精力、时间,全力以赴投入审查工作。
办案组全面严格审查证据,既注重案件定罪证据的审查,也注重量刑证据的审查;既注重实体证据审查,也注重程序证据审查。在全面深入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及时全面审核相关证据,规范核证行为。办案组检察官在案件的每个环节都坚持严格依法、规范办案,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提起公诉前主动约请辩护律师就案件证据、定性以及量刑等方面进行交流,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
在审查邢诒仪受贿案的一个月里,办案组提审犯罪嫌疑人10余次,对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问题及退缴赃款赃物的法定从轻处理情节进行梳理,对受贿犯罪数额反复核对,为法院准确定罪量刑打下了坚实基础。
2018年12月4日,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对邢诒仪受贿案提起公诉,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开庭审理该案。
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是否构成自首、是否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等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辩护人认为:邢诒仪主动交代收受钟某海等11人1386.56万元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检察机关则认为:邢诒仪是被留置调查后,才主动交代受贿问题,依法不构成自首的要件。法院判决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其主动交代的情节属于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江舟 洪记)
为了进一步提高职工的业务技能水平,培养适应企业发展需要的专业型人才。根据公司年初安排,研究商议,现就我科于20__年8月27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组织生产一线人员在公司会议室,进行了软水化验及服务礼仪等业务培训。培训内容软水处理及常见各类故障的分析处理、收费员服务礼仪培训等。现就培训工作总结如下:
我科为组织好此次业务培训工作,为确保此次业务培训工作顺利开展,取得实效,特成立了活动领导小组,组长为贺大权书记担任,副组长为工会主席罗玮同志担任,成员为公司各分管领导。下设办公室,由我生产科科长蔡小军同志担任。由于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本次培训工作圆满完成,取得了好的成绩和效果。
本次培训各岗位职工一改往年走过场的态度,本着认真学习,提高自己的态度。课堂上职工积极发言,向老师提问,认真记学习笔记。有新的知识点,都不断的主动向培训老师提问并提出自己的看法。有的同志由于记忆力、理解力的差距,甚至一次两次,不厌其烦的向老师提问,直到自己完全理解后,然后做好笔记。这充分表现了学员们积极认真的态度。
学习结束,组织统一考试,本次两项培训都采取笔试以及实际演练两项考核,在软水化验培训中,职工们亲自动手,积极学习的结果,使得在实际操作考核中个个都能熟练掌握,培训合格率达100%,在理论考试中,关于培训中的内容,基本都能达到要求,成绩均为优异。服务礼仪及服务规范培训,在学习课件中,培训老师带领大家模拟操作,模拟场景要求两个学员互相交换角色进行训练,每个职工都亲自参与,大大提高了职工积极主动的能力。通过严格考核,所有职工培训的合格率达96%以上。
通过学习,职工的业务水平有了一定的提高,同时大家深深感到自己专业知识的欠缺,与供热发展的形势不相符,认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一定要更加努力学习专业知识,所有在明年的培训中,我们将继续按照今年的培训模式进行。
在今后的业务培训中,结合公司“供热十项标准”,通过岗位培训,强化业务素质,全面提高生产系统各岗位人员专业技术能力和岗位操作能力,实现创建一流职工队伍,一流行业形象、一流工作业绩的目标,不断寻求新的业务知识,不断创新工作模式,为了的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我们每个职工都将以更加昂扬的斗志,更高的工作热情投入到工作中去。为保证供热工作顺利,高效开展而不断的充实自己,不断加强自己的业务能力,为企业的发展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和力量。
裁判要点
1. 挂靠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1]、第四条[2]的规定,应认定其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2.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发包方竣工验收且验收结论为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3]的规定,挂靠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案情摘要
1. 2016年11月2日,以a水务局为发包方的“一带一路”某水系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由b公司中标。2016年11月9日,b公司与c施工队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c施工队承包诉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合同价为28,811,170.56元,承包方式为整体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工程中标开工至工程竣工并办理完结各项后续工作后自然失效,承包费用为工程总造价1.5%收取管理费。
2. 2016年11月20日,a水务局经过招投标程序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b公司承建a水务局发包的诉争工程,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8,811,170.56元。
3. 2017年9月24日,b公司向c施工队出具证明,其上记载“收到c施工队交来诉争工程管理费中标价2,811万元×1.5%=43.20万元(肆拾叁万贰仟元),管理费全付清”。
4. 2018年10月8日,b公司制作了诉争工程《工程结算书》,其上载明诉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7,063,053.25元。
5. 2019年5月24日,a水务局作为验收主持单位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对诉争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6. 2019年7月5日,b公司出具《确认函》,其上记载“2016年11月2日,由a水务局为发包方的诉争工程,由b公司中标,随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9日,b公司与c施工队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c施工队承包前述工程建设……经核减,工程造价为38,000,000元……现b公司因涉诉无力继续履约向c施工队付款”。
7. 施工过程中,a水务局累计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26,180,000元。b公司合计支付c施工队工程款21,534,421.99元,b公司账户中4,645,578.01元因另案诉讼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未能支付给c施工队。诉争工程总造价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即1,440,558.53元,起诉时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
争议焦点
1. b公司与c施工队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2. c施工队可以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裁判结果
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c施工队支付工程款15,025,019.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6,794.17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合计15,351,813.65元;2019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15,025,019.48元为本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等。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b公司与c施工队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c施工队系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主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作协议书》虽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工程发包方竣工验收且验收结论为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c施工队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c施工队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8,000,000元,此与b公司在《确认函》中认可的工程造价相一致,即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8,000,000元,《确认函》可视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价款自愿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下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有效,故b公司应当按照《确认函》确定的内容就案涉工程向c施工队支付工程款38,000,000元。c施工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b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534,421.99元,扣除应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b公司还应向c施工队支付工程款15,025,019.48元。
办案心得
本案属于典型的因挂靠行为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欠款纠纷案件。相对于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存在挂靠情形的案件中通常涉及几个法律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实际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结合本案办理情况,执笔人拟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挂靠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如下。
01
工程挂靠概念及特征
所谓工程挂靠是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借用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被挂靠企业对承揽的工程并不进行实际管理的违法行为。《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挂靠行为”的主要特征有以下两点[4]:
第一,挂靠人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且与被挂靠单位没有劳动或隶属关系。第二,挂靠人为了规避资质许可限制而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在本案中,实际施工人c施工队既不属于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也不属于b公司的内部员工,再根据其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由a施工队承包前述工程建设,承包方式为:整体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中标价为28,811,170.56元,b公司按工程总造价1.5%收取管理费”,可以认定c施工队与b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工程挂靠行为。
02
挂靠施工行为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挂靠施工行为一般涉及到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合同和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这两种合同效力的认定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基础。
2.1
挂靠合同的效力
本案法官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一条第二款[5]、第四条[6]的规定,认定c施工队与b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执笔人认可该裁判结论,但认为该结论依据的法律规范值得商榷。
首先,《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一条第二款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规范的是施工合同法律行为,并未就挂靠行为本身的效力作出认定。
其次,《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四条则明确,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这样的关系呈现在合同上,即被挂靠人同发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故本条也不规制挂靠行为。
因此,执笔人认为前述两条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合作协议书》(挂靠行为)无效的依据。执笔人认为,本案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7]。在工程挂靠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署的挂靠协议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需注意,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开始施行,《合同法》即告废止。《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8]承继了《合同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成为认定挂靠行为无效的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
2.2
施工合同的效力
本案发生时适用的《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一条第(二)项及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据此,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挂靠情形下施工合同的效力一般持否定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235号案例中认为:“本案中,莫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莫某挂靠承包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莫志华与东深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的内容看,保密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很难知晓他们之间的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但是近两年,司法审判实践对于挂靠情形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有所改变,改变了以往直接认定合同无效情形,而是采取区分原则,即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善意进行区分,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245号案例中认为:“在处理无资质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该协议并不属于无效协议。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当事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执笔人认为,依据前述裁判观点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所涉a水务局与b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因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
需注意,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整体吸收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的前述规定,再次明确: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如何依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认定挂靠施工情形下合同的效力,最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包含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及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发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9]
有鉴于此,执笔人认为,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施行后,应当综合《民法典》、《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相关裁判观点来认定挂靠情形下施工合同的效力:
(1)若发包人对挂靠人的真实身份以及挂靠行为是明知的,通过与被挂靠人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挂靠人承揽,根据《民法典》及最高院相关观点,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此种情形下,应当认为各方行通谋虚伪行为,在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当然无效,而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挂靠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属无效。
(2)若发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挂靠人的真实身份以及挂靠行为并不知情,如仅因合同承包人一方与挂靠人的不法行为,即将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既不合法理,也损害了发包人一方合理的信赖利益,使得发包人失却有效合同的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发包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原因在于发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不知道被挂靠人会将工程交由挂靠人施工,因此施工合同是发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挂靠人而言,其在签订施工合同前或之时,已与挂靠人约定由挂靠人实际承包施工等事项,被挂靠人签订施工合同之时,保留了其内心真实意思。被挂靠人作出的表示行为是自己承包工程,并对工程进行施工,其保留的真实意思是由挂靠人实际承包工程并负责施工,其只收取管理费,不负责工程施工。因此,此种挂靠情形下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真意保留。
从民法学发展历史看,关于真意保留行为的效力问题,经历了从主观主义到客观主义再到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相结合的过程。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利益,采客观主义,以表意人的表示行为作为认定其意思表示的依据。如果相对人并非出于善意,其知道表意人保留真实之事实以及表意人表示行为之后所保留的效果意思,则应当采主观主义,以表意人的效果意思作为认定其意思表示的依据。因此,挂靠情形下施工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发包人是否知道挂靠情形存在。如果发包人知道,则其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如果发包人不知道,则其为善意相对人,应当依据被挂靠人的表示行为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则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施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发包人可以据此追究被挂靠人的违约责任。
03
挂靠合同无效,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法理分析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本条“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的规定,存在一个较为疑难的问题,即在工程挂靠情况中,挂靠人是否有权依据本条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有权,是有权向发包方主张?还是向被挂靠人主张?
对于此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前述司法解释中的“承包人”是否包括挂靠人。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中有四条使用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即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均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10]据此,本条中的承包人应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737号案例中,裁判观点同上。最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出现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一、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旨在描述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借用建筑企业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工程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等情形。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
因此,执笔人认为作为挂靠人的c施工队是有权依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法官认为“《合作协议书》虽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工程发包方a水务局竣工验收且验收结论为合格,按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二条的规定,c施工队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实际上也是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观点。
执笔人认为,就挂靠人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的问题,还可参考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进一步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相应认定……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均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
但是,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无效合同情形下工程价款结算有了较大变化。《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11]在吸收《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二条的基础上,对无效合同情形下工程款支付作出了改变,一是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改成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删除了“竣工”二字,二是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调整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新规承继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12]规定的无效合同“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处理原则,将“支付工程价款”改为“折价补偿”,消除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以来无效合同有效化的误解。新规还明确当事人有权参照的合同条款仅限于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条款,与工程价款无关的条款不应作为适用依据。
关于《民法典》规定的折价的标准,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返还建设工程的造价成本。造价成本与合同价款的差额为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司法实践认为,第二种意见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平衡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且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法院掌握施行,从实践经验来看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复杂性,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相关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更加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折价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种确定折价补偿的方式可以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符合当事人预期和我国建筑市场实际,且有助于提升案件社会效果。
因此,本条规定一方面维持了自《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以来树立的司法观念,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参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另一方面,有意将“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变更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强调合同无效的法律意义,并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维持体系一致。该折价补偿虽然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在数额上可以与合同对价即工程价款一样,但在法律性质上有着根本区别。
但如因大规模进行设计变更或增加的工程量超出了原无效合同约定的范围导致按照原无效合同无法计算工程款,或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致使直接参照原无效合同的约定会使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现显著不平衡,则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折价补偿的具体金额,通过个案调整最终实现承发包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也一定程度上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松绑”,为法官基于公平原则作出工程款个案调整提供了更加广阔的法条解释空间。
另外,需要解释的是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针对的是挂靠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但是并未明确挂靠人应当向谁请求?是直接向发包人请求还是向被挂靠人请求,亦或是可以向两者一并请求呢?最高院认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对发包人和被挂靠人提起共同诉讼或者单独对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的,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应当追加被挂靠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法律、司法解释等并未明确规定挂靠人有权直接要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13]
执笔人认为,挂靠人起诉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案例的裁判观点:“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系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其与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其仅能依照挂靠关系向被挂靠人主张,而不能跨越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是因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非免除被挂靠人的付款义务。”
但前述案例并未解释说明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法理依据。执笔人认为,挂靠人能否能直接请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需以发包方是否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挂靠人为条件。若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挂靠人,则挂靠人对于发包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有权要求被挂靠人支付。其法理在于被挂靠人本身并无与发包人建立承包合同关系的意愿,且实际施工中是由挂靠人施工。因被挂靠人并未实际参与其中,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其时,其获得的工程价款应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当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被挂靠人时,实际的受益人应当是挂靠人,故而挂靠人有权要求被挂靠人将其从发包方处获得的工程款支付给己方,尤其是当三方之间均明知此种事实关系的。
本案法官认为,c施工队与b公司的《合作协议书》虽属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工程发包方竣工验收且验收结论为合格,按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二条的规定,挂靠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结合本案当中发包人已经将其工程款支付被挂靠人,执笔人认为法官作此项判决的法理依据应当为前文所言。因此,对于建筑施工合同中挂靠人是否能够直接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价款,最关键的因素是发包方是否已将工程款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了被挂靠人。只有发包方将工程款全部或部分给予了被挂靠人,挂靠人的诉讼请求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04
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的案由选择
实务中,挂靠人起诉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的案由较多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笔人认为,若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诉讼,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关于管辖法院的规定,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种情形下,管辖法院可能不在工程所在地,不利于法院查明建设工程相关的基本事实情况,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但若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仅涉及后续工程款支付,则按照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起诉并无不可。若涉案工程未结算完毕,诉讼中可能涉及工程实体问题,则用建设工程纠纷案由起诉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更为便利。
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尚有大部分工程款未支付,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更为合适。虽然本案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挂靠人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被挂靠人索要工程款,挂靠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被挂靠人属于法律空白。但是,依据前述司法案例及有关法理,挂靠人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
05
挂靠人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理分析
本案并不涉及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问题,但实践中存在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诉请工程欠款的情形,法院在处理挂靠人能否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问题时莫衷一是,理论和实务中也一直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在此提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发包人是否明知挂靠事实来处理挂靠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这一问题。执笔人认为,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具言之:
若发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即发包人、挂靠人、被挂靠人在签订合同时均知道系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和名义签订承包合同。此时,虽然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以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才是真实的合同缔约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的承包人。此时,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系形成事实上的承发包合同关系,亦即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此时,挂靠人应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权利。在实务中,如在挂靠情形下,发包人对挂靠明知甚至故意追求,比如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挂靠人;挂靠人对工程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虽然二者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但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挂靠人可以此为依据以合同相对人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若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挂靠行为,那么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并无签订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此时,发包人有理由相信真实的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认定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发包人和被挂靠方。此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可能形成转包关系,挂靠人或可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起诉发包人主张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观点,执笔人认为,无论发包人是否明知挂靠行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挂靠人均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是此时挂靠人的身份与地位不同:若明知,则挂靠人可能系事实上的承包人;若不明知,则挂靠人此时因与被挂靠人可能形成转包关系,其从而作为实际上的转承包人仍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是挂靠人向发包人所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不一样。
06
结语
本案具有创新性,在缺乏直接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执笔人结合有关法律规范之法益保护精神,参考最高院类似案例之裁判观点,代理挂靠人直接起诉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欠款等款项,最终获得了法院支持。
但是,执笔人认为,工程挂靠不仅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而且挂靠人、被挂靠人、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挂靠施工项目中,挂靠人、被挂靠人面临着合同无效风险、过错赔偿风险、业主索赔风险、质量责任风险、安全责任风险、行政处罚风险等,如《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旦出现上述质量风险,挂靠人、被挂靠人很可能无力承担。对于发包人而言,发包人若明知挂靠事实,则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可能因缺乏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合同无效,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可能成立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挂靠人或可据此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因此,挂靠施工情形下,发包人、被挂靠人、挂靠人均面临潜在的法律风险,发包人、被挂靠人、挂靠人需慎之又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1版,第101页。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1版,第451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8页。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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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周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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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协北京市东城区委员会常委
● 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湖北省、湖南省、黑龙江省等省份ppp专家库法律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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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_年4月3日-4日,大理供电局纪检监察部在洱海宾馆举办了20__年度纪检监察业务培训班。此次培训以深入贯彻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云南电网公司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会议精神、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为目的,传达学习云南电网公司20__年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会议精神;安排部署局20__年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对当前反腐倡廉建设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作分析;对如何开展效能监察、廉洁风险防控工作业务实操、纪检监察信访工作办理流程进行了讲解;对县级公司上报资料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讲解,为提高上报资料的质量具有较强指导性和实效性;简要通报了各县级供电企业20__年反腐倡廉指标体系考核中存在问题,对存在的薄弱环节进行了分析。培训进一步梳理纪检监察业务流程,明确工作目标、任务、要求,找准提升纪检监察工作的重心和着力点,为提高纪检监察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工作水平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本次培训就纪检监察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梳理,结合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专题做了经验交流及问题讨论互动。大家发言积极认真,提问紧扣实际,达到了相互学习、共同提高的效果。本次纪检监察业务培训班时间虽短,但内容丰富,收获颇丰,进一步认清了形势,工作思路更加清晰;进一步提升了纪检监察人员的理论素养、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增强了做好纪检监察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为做好纪检监察工作夯实了基础。
4日下午,大理州州纪委副书记杨永生以“正确认识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形式与任务”为题为参加培训的局纪委委员、局属各党支部书记、县级供电企业纪检监察干部共36人作了精彩的专题教育。此次专题教育为局下一步安排部署反腐倡廉工作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纪委李柳生书记要求各纪检监察干部要加强学习,增强纪律创新,树立“打铁还需自身硬”的意识,提高自身素质,争做新时期纪检监察干部的表率。
暑假里,我参与了学校组织的教育技术培训,素质教育讨论活动,透过学习,使我拓宽了学习的视野,更新了教育观念。下方谈谈我对本次学习的心得。
教师素有“塑造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之美誉。在对灵魂塑造的过程中,教师既要有比较渊博的知识,更要有高尚的道德和崇高的精神境界。教师应当成为学生的表率,成为学生的良师益友,成为全社会礼貌的楷模。为此,教师要时刻谨记不断提高自身的道德修养,展现自身的人格魅力。那么,如何提高自身的师德修养呢?我认为就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1、热爱祖国,爱岗敬业
热爱祖国,献身教育事业,是教师道德最基本最重要的要求。爱岗敬业是教师处理与教育事业之间关系的准则,是教师职业道德的基础和前提。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教育大发展的这天,教师要正确处理好奉献与索取的关系,不计较个人得失,发扬“红烛”精神,甘做“人梯”,安于“粉笔生涯”,以“捧着一颗心来,不带半根草去”的高尚情怀,献身教育,鞠躬尽瘁。相反,如果教师不热爱自我的事业,“身在曹营心在汉”,必定不能把工作做好。
2、热爱学生,诲人不倦
热爱学生,诲人不倦是教师履行教育义务的传统美德,是衡量教师道德水平高低的主要标志。每一个学生,都期望得到教师的爱,师爱是一种巨大的教育力量。它能使学生感受到教师的温暖,产生愉快的情绪,从而激励他们对学习的兴趣和爱好。了解学生和关心学生,是热爱学生的起点。教师仅仅把功课教好是不够的,还要多关心学生的健康成长,为学生的一生着想,从思想上、学习上、生活上全面了解学生,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因势利导地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热爱学生还要尊重和信任学生。教师要有民主思想,尊重学生的人格,尊重学生的感情,允许学生独立思考,切不可刺伤学生的自尊心。在日常的教育教学工作中,认真评价学生的行为,和善平等地对待学生,绝不能为了树立自我的威信而对学生采用体罚、讽刺、挖苦等侮辱人格的做法。当学生进步时,教师不要吝惜自我的赞美之辞;当学生犯错或退步时,教师也不要任自我的批评侮辱之话泛滥。多一点微笑,多一点赞美,多一点信任,你会得到的回报。
3、以身作则,为人师表
在教学实践活动中,教师只有以身立教,为人师表,才能有力地说服学生,感染学生。无数经验证明,身教重于言教,“不能正其身,如正人何?”“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这说明凡是教师要求学生做到的,自我务必先做到,给学生树立好榜样;凡是要求学生不做的事情,自我本身坚决不做,以免给学生留下坏的影响。教师要以自我的良好道德言行来教育和感化学生。
诚实正直,勤奋好学,礼貌待人,是教师以身作则,为人师表的具体体现。如果教师缺乏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没有远大的理想,其教育必定失败。教师要教育学生勤奋刻苦,好学进去,自我务必勤奋好学,广学博览,精益求精。教师在日常教学中,要用文雅和亲切的语言启迪学生的心灵,陶冶学生的情操,以自我的模范行为,影响教育学生。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人类正在进入信息社会。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老化速度大大加快,学习就成了当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手段。教师终身学习,不仅仅是时代的呼唤,教育发展的要求,也是教师教学自我提升的需要。“严谨笃学,与时俱进,活到老,学到老”是新世纪教师应有的终身学习观。教师要善于从教育实践中汲取能量和资源;善于在任何时光向任何人学习,包括在教学过程中和学生分享知识;善于和同事交流,扩大视野,促进自身专业成长。
教师终身学习已成为全球教育改革的突破口。要促进自身专业化成长,教师就要具有终身学习的理念,拥有自主学习、自我学习的观点。因为终身学习已成为未来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方式,那种“一朝学成而受用终身”的观点已经过时,人们再也不能只透过一段时光的集中学习,获得一辈子享用的知识技能。只有主动去掌握新概念,学习新理念,研究新问题,培养适应新环境的潜力,才会使自我重视终身受益。
教育是全社会的大事,但重任主要落在教师身上。时代在变,对人才的要求也在变,教师务必认清终身学习对自身成长和发展的重要性,自觉地树立终身学习的观点,不断地提高自身的素质,以适应现代的教育需要。
首先要加强政治思想方面的学习。我国素质教育坚持“五育并举,德育为首”的原则,教师首先要以德育人。教育思想、教育观点对教育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正确的教育观能够造就人才,错误的教育思想则会摧残人才。教师的政治取向、道德素质、教育观、世界观和人身观对学生起直接影响作用。
其次要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课程走向综合化是基础教育改革的大方向。我身为一名中青年教师,又奋斗在课程改革实验的最前沿,更应当树立终身学习的意识。无论是教育家,还是中外名师,他们都具备较深的文化底蕴,这与经常学习是分不开的。随着课改如火如荼的展开,我们教师要有一种强烈的资源意识,克服“一支粉笔教下去,一本教案讲过来”的人生惰性,自觉拓展自我的思维空间和知识结构,以便更好的为教育教学服务。知识的更新换代让我们的学生接触了的新生事物,广阔的课内课外学习资源为他们知识的积累带给了的机会。我们在学校学习的那点知识,已经远远不够传授了。要想成为研究型教师、专家型教师,不学习怎样能够,怎样能胜任的教育教学工作?生活是一个广阔的学习的课堂,有很多东西是我们所不了解的,为了使自我不被社会所淘汰,只有加紧学习的步伐!一个优秀教师就应抓紧一切时光增加知识储备,只有这样才能用人格魅力来感染学生,和学生共同发展。
随着时代的进步,教育的改革,当今的形势向每一位教师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树立终身学习的观点,在师一日,便不可荒废半日。透过学习不断获取新知识,增长自身的才干,适应当今教育改革的新形势。
为了无愧于教师这一职业,也为了实现自我心中的理想信念,今后的工作中,我定会更加努力,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完善自我,书写出灿烂完美的未来。
我有幸参加了这次河南省中小学教师远程培训项目。在我参加过的培训中,只有这次给我的感受最深,这次的培训组织新颖,有专家的引领,自学的支持,群体的智慧,丰富的案例,媒体的整合,多样的评价,更难得可贵的是有着优秀的团队。透过本次培训学习,我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收获。
首先在这次远程培训学习中我对自我的职业有了正确的认知,不管教师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如何,就应以教师这一职业为荣,我自身也感受到了一种深深的职业幸福感。而学习专家、名师的教育教学相关策略后,我用心去领悟教育理论观点,汲取精华,能用心主动思考,真心探讨。这次的学习培训,对于我来说,是值得珍惜的充电机会,应对当前如何实施素质教育,如何进一步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研潜力,是摆在我们每个教师面前的最现实问题;这次教师远程培训也给我们带给了再学习再提高的机会,让我们能聚集在一齐,相互交流、共同学习、取长补短、共同体高。
其次精心钻研、打造化学高效课堂。课堂教学是教师战斗的阵地,课堂教学教学的生命线。教师只有深入钻研教材,从备教材、备学生、备教学方法、精心设计课堂教学。认真上课,努力营造课堂氛围,努力使课堂充满活力,让学生在教师设计的环节引导下,调动他们的用心性、主动性,培养学生的想象力、创造力,发展他们思维,出色完成教学任务,提升学生潜力。高效课堂的实现,还务必认真辅导学生才能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
第三提高了教学技能。课堂教学始终是我们教学最重要的部分,所以教学技能的提高势在必行。听了专家的讲座我深深体会到这一点。为了提高专业水平,我们务必在课外超多地读书,认真思考;为了改善教学技能,我们务必在备课时仔细推敲,精益求精;为了在课堂上到达“师生互动”的效果,我们在课外就就应花更多的时光和学生交流,放下架子和学生真正成为朋友。专业知识是根基,务必扎实牢靠,并不断更新;教学技能是手段,务必生动活泼,直观形象;师生互动是平台,务必师生双方融洽和谐,学习期间拜读了各位优秀教师的文章,进行交流。我的业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找出了自我的不足和差距。让差距和不足成为自我的动力,不断反思,不断研究,促进自我成长。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教育改革的步伐。
在今后的教学中,我要扬长避短,汲取专家们的精华。将这次学习的新理念落实到课堂教学中在实践中获得成长。
(续上期)
第三,工具的约定,一般需要约定要求承揽人自备,承揽人无法自备的,需要向定作人借用。这个特征,是区分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雇佣关系及劳动关系,基本都是雇主或用人单位预备;
第四,劳动(工作)时间的约定,承揽协议里不能含有定作人对承揽人有劳动时间的约束,即不能规定与要求承揽人具体的工作时间。根据法理,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才购买的是劳动者的劳动时间,才可以对劳动者有具体工作时间的约束;而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购买的仅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可在承揽协议里明确约定定作人过问承揽人的劳动进度,即可以对劳动成果完成进度进行约定;
第五,劳动成果的质量考核的约定,承揽协议可以要求承揽人交付的劳动成果质量,需要根据什么技术标准考量质量,即要求承揽人对劳动成果的质量提供保证;而雇佣及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不需要对劳动成果质量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材料供应的约定,承揽协议里可以约定辅材由承揽人提供,但主材也可以要求承揽人代理采购,或者承揽协议里直接约定向承揽人购买材料。而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中,材料一般均为雇主或用人单位预备,劳动者不会介入材料供应事务;
第七,劳动报酬约定,承揽协议里忌出现“工资”字样,可以使用“承揽报酬”类字样。因为,“工资”二字一般是专门应用于雇佣或劳动法律关系的场景中,如果在承揽协议中直接使用“工资”,就相当于在协议里确认是雇佣或劳动关系了。承揽协议的劳动报酬结算,一般建议按进度,或劳动成果交付进程支付,不宜按日、月、季等形式支付;
第八,加工图纸的约定,一般情况下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也可以由承揽人设计图纸,由承揽人提供图纸时,同时可能构成设计承揽合同关系。
第九,要求定作人提供协作约定,承揽加工关系中,定作人提供协作,对于及时完成承揽成果的交付十分重要,有必要设计定作人提供协作的条款。
第十,对于转承揽的约定,所谓的转承揽,就是承揽人揽下承揽业务后,交由第三人完成,这必需要承揽协议里有明确约定,尤其在约定转承揽的后果。
第十一,对安全事务的约定,雇佣关系中的安全后果,法律规定是原则上由雇主承担后果,当雇员有过错时适当分担责任;劳动关系中,无论劳动者有无过错,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后果;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是不对承揽人承揽过程中发生的安全后果承担责任的,为了强化定作人不承担安全风险责任后果,可以在承揽协议里明确约定“定作人对承揽加工过程发生的安全后果不担责”类字样,并建议将此类内容用黑体字标示。
以上内容是一份当企业与自然人签署承揽协议时,必须要考虑的不被否认承揽协议性质的关系要素,也是本律师的一些心得。但是,在应用时,必须条款细节,及逻辑合理与匹配有关系,这些均需要一定的实务经验才能实现最终目的。
(未完待续)
吴跃飞律师2019年7月22日于广西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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